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出资方式规定的历史变迁
1993年《公司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出资方式限定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2005年《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进行了修改,其第27条、8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自此,可以看出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除了列举性之外,还采用了概括性的方式即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出资。与93《公司法》的规定相比,其出资方式更为多样化,也更好的满足了市场主体的需要。
2013年与2018年《公司法》同样维持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
但应当注意的是,现有的出资方式虽然十分广泛,但公司法仍然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方式加以限制的权利。
二、现有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存在的实务问题
(1)我国公司实务中不允许股东以劳动、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债权出资的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属于债转股,二是以对他人的合同权利出资,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其实,债权出资属于信用出资,在公司未能实际享受权利时,即债权未能实现前,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3)划拨土地不能作为出资,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法院将认定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