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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注册人资格灭失将使其不再成为在后商标 申请的权利障碍
来源:原创 | 作者:滕俊强 | 发布时间: 691天前 | 299 次浏览 | 分享到:

      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MISS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诊断设备、吊带以及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上海龙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拥有的第7573371号“MISSPA”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驳回了A公司的“MISSA”商标申请,A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驳回复审决定仍然维持驳回决定。A公司遂委托滕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并最终获得胜诉。

      该案件的争议点是,引证商标的主体,即龙韵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被核准注销,且没有办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在此情形下,还有没有必要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也即该引证商标是否还可以构成在后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观点是,引证商标注册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并据此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虽被注销,不会当然导致引证商标的权利灭失,因此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上海龙韵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并且也无证据证明上海龙韵公司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不应成为在后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该案可以看出,在商标申请时,虽然存在引证商标,但如果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被行政机关注销且没有对该商标权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该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在后商标申请的权利障碍。

      虽无法证明上述观点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但从本案件可以看出,该观点已成为一种司法审理趋势,对于知识产权律师从业者来讲,应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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