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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设立意义上发起人与股东的差异
来源: | 作者:滕俊强 | 发布时间: 678天前 | 375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责任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一定是将来公司的股东,因为他不仅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还必须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50人以下,因此,其公司设立发起人的数量也应在50人以下。然而,在实际的设立过程中,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较少时,所有股东确实均可以实际参与到公司设立活动中来,但当股东数量较多时,此时可能仅有一部分股东担任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如此,由于其股东数量无法进行限制,所以仅对其发起人数量予以了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法律上,亦是将股东与发起人分开对待的,发起人必然是股东,然而股东不一定是发起人。

      (2)发起人需要完成公司设立事宜,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则需要承担设立失败的责任。因此,发起人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股东的资格条件则没有此限制要求。

      (3)公司设立失败,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为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属于合伙协议性质,如果公司成立,由发起人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或义务由公司承担,但成立后公司不认可或公司不能成立的话,则由发起人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或义务原则上均应由发起人共同享有或承担。而一般股东则无需发起人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股份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与股东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之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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